(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五次會(hui) 議通過 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一次會(hui) 議《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chan) 資源法〉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次會(hui) 議《關(guan) 於(yu) 修改部分法律的決(jue) 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二次會(hui) 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 業(ye) 權
第三章 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複
第五章 礦產(chan) 資源儲(chu) 備和應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促進礦產(chan) 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chan) 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維護礦產(chan) 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ye) 權人合法權益,推動礦業(ye) 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礦產(chan) 資源安全,適應全麵建設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國家的需要,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開展礦區生態修複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礦產(chan) 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具有利用價(jia) 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等形態的自然資源。礦產(chan) 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並調整。
第三條 礦產(chan) 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貫徹總體(ti) 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nei) 國際,堅持開發利用與(yu) 保護並重,遵循保障安全、節約集約、科技支撐、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礦產(chan) 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chan) 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chan) 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chan) 資源保護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chan) 資源。
第五條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維護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區域的生產(chan) 秩序、工作秩序。
第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繳納費用。國務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減收或者免收有關(guan) 費用。
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地質調查製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為(wei) 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等提供基礎地質資料。
第八條 國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對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貿易、儲(chu) 備等的支持力度,推動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增加儲(chu) 量和提高產(chan) 能,推進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產(chan) 業(ye) 優(you) 化升級,提升礦產(chan) 資源安全保障水平。
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並調整。
對國務院確定的特定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
第九條 國家對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工業(ye) 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礦山安全監察等有關(guan) 部門,依據國家發展規劃、全國國土空間規劃、地質調查成果等,編製全國礦產(chan) 資源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實施。
省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編製本行政區域礦產(chan) 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nei) 礦產(chan) 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編製本行政區域礦產(chan) 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十條 國家加強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儲(chu) 備體(ti) 係和礦產(chan) 資源應急體(ti) 係建設,提升礦產(chan) 資源應急保供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複等領域的科技創新、科技成果應用推廣,推動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建設,提高礦產(chan) 資源相關(guan) 領域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對在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以及在礦產(chan) 資源相關(guan) 領域科技創新等方麵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ge) 人,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yu) 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群眾(zhong) 的生產(chan) 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guan)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chan) 資源,優(you) 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負責全國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複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複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礦產(chan) 資源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積極促進礦產(chan) 資源領域國際合作。
第二章 礦 業(ye) 權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chang) 取得的製度。
探礦權、采礦權統稱礦業(ye) 權。
第十七條 礦業(ye) 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zheng) 性方式出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
礦業(ye) 權出讓權限劃分由國務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礦業(ye) 權出讓。
礦業(ye) 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ti) 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ye) 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優(you) 化礦業(ye) 權出讓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礦業(ye) 權出讓工作與(yu) 加強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的實際需要相適應。礦業(ye) 權出讓應當考慮不同礦產(chan) 資源特點、礦山最低開采規模、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要求等因素。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ge) 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可供出讓的探礦權區塊來源;對符合出讓條件的,有關(guan) 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出讓。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ye) 權出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一定區域範圍內(nei) 禁止或者限製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應當遵守相關(guan) 規定。
第十九條 通過競爭(zheng) 性方式出讓礦業(ye) 權的,出讓礦業(ye) 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稱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應當提前公告擬出讓礦業(ye) 權的基本情況、競爭(zheng) 規則、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及其權利義(yi) 務等事項,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市場主體(ti) 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二十條 出讓礦業(ye) 權的,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應當與(yu) 依法確定的受讓人以書(shu) 麵形式簽訂礦業(ye) 權出讓合同。
礦業(ye) 權出讓合同應當明確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種、區域,勘查、開采、礦區生態修複和安全要求,礦業(ye) 權出讓收益數額與(yu) 繳納方式、礦業(ye) 權的期限等事項;涉及特定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的,還應當明確保護性開采的有關(guan) 要求。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一條 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礦業(ye) 權出讓收益數額與(yu) 繳納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guan) 礦業(ye) 權出讓收益征收的規定。
礦業(ye) 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製定礦業(ye) 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應當根據不同礦產(chan) 資源特點,遵循有利於(yu) 維護國家權益、調動礦產(chan) 資源勘查積極性、促進礦業(ye) 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並廣泛聽取各有關(guan) 方麵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設立礦業(ye) 權的,應當向礦業(ye) 權出讓部門申請礦業(ye) 權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應當將相關(guan) 事項記載於(yu) 礦業(ye) 權登記簿,並向礦業(ye) 權人發放礦業(ye) 權證書(shu) 。
礦業(ye) 權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礦業(ye) 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礦業(ye) 權登記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nei) ,享有勘查有關(guan) 礦產(chan) 資源並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
采礦權人在登記的開采區域內(nei) ,享有開采有關(guan) 礦產(chan) 資源並獲得采出的礦產(chan) 品的權利。
礦業(ye) 權人有權依法優(you) 先取得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nei) 新發現的其他礦產(chan) 資源的礦業(ye) 權,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製定。
在已經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nei) ,不得設立其他礦業(ye) 權,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按照不同礦種分別設立礦業(ye) 權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的期限為(wei) 五年。探礦權期限屆滿,可以續期,續期最多不超過三次,每次期限為(wei) 五年;續期時應當按照規定核減勘查區域麵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及時開展勘查工作,並每年向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報告有關(guan) 情況;無正當理由未開展或者未實質性開展勘查工作的,探礦權期限屆滿時不予續期。
采礦權的期限結合礦產(chan) 資源儲(chu) 量和礦山建設規模確定,最長不超過三十年。采礦權期限屆滿,登記的開采區域內(nei) 仍有可供開采的礦產(chan) 資源的,可以續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依法不予續期的,礦業(ye) 權消滅。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chan) 資源後可以在探礦權期限內(nei) 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wei) 采礦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應當與(yu) 該探礦權人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設立采礦權。
為(wei)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礦權暫時不能轉為(wei) 采礦權的,探礦權人可以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應當為(wei) 其辦理。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期限中止計算。
第二十六條 礦業(ye) 權期限屆滿前,為(wei)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ye) 權;礦業(ye) 權被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chang) 。
自然保護地範圍內(nei) ,可以依法進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開采活動,已設立的礦業(ye) 權不符合管控要求的,應當依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七條 礦業(ye) 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出資、抵押等,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ye) 權出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礦業(ye) 權轉讓的,礦業(ye) 權出讓合同和礦業(ye) 權登記簿所載明的權利、義(yi) 務隨之轉移,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ye) 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礦業(ye) 權轉讓的具體(ti) 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探礦權:
(一)國家出資勘查礦產(chan) 資源;
(二)采礦權人在登記的開采區域內(nei) 為(wei) 開采活動需要進行勘查;(三)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采礦權:
(一)個(ge) 人為(wei) 生活自用采挖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ye) 區域和建設工期內(nei) ,因施工需要采挖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三)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監督管理要求。
第三章 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組織開展基礎性地質調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組織開展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重點成礦區遠景調查和潛力評價(jia) 。
第三十一條 開展地質調查和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及時匯交原始地質資料、實物地質資料和成果地質資料。
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依法保管、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 編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合理規劃建設項目的空間布局,避免、減少壓覆礦產(chan) 資源。
建設項目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查詢占地範圍內(nei) 礦產(chan) 資源分布和礦業(ye) 權設置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wei) 建設單位提供查詢服務。
建設項目確需壓覆已經設置礦業(ye) 權的礦產(chan) 資源,對礦業(ye) 權行使造成直接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壓覆前與(yu) 礦業(ye) 權人協商,並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chang) 。
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原則上不得壓覆;確需壓覆的,應當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礦業(ye) 權人依照本法有關(guan) 規定取得礦業(ye) 權後,進行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作業(ye) 前,應當按照礦業(ye) 權出讓合同以及相關(guan) 標準、技術規範等,分別編製勘查方案、開采方案,報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采作業(ye) 。
礦業(ye) 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進行勘查、開采作業(ye) ;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國家完善與(yu) 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相適應的礦業(ye) 用地製度。編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考慮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用地實際需求。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節約集約使用土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礦業(ye) 權人依法通過出讓、租賃、作價(jia) 出資等方式使用土地。開采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確需使用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勘查礦產(chan) 資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臨(lin) 時使用土地。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占用土地,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采、邊複墾條件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後,可以臨(lin) 時使用土地;臨(lin) 時使用農(nong) 用地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及時恢複種植條件、耕地質量或者恢複植被、生產(chan) 條件,確保原地類數量不減少、質量不下降、農(nong) 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用地的範圍和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需要確定,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礦業(ye) 權期限。
第三十五條 礦業(ye) 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礦業(ye) 權人勘查、開采區域範圍。礦業(ye) 權人在勘查、開采區域內(nei)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可以依法在相鄰區域通行,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等相關(guan) 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wei) :
(一)進入他人的勘查、開采區域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二)擾亂(luan) 勘查、開采區域的生產(chan) 秩序、工作秩序;(三)侵占、哄搶礦業(ye) 權人依法開采的礦產(chan) 品;(四)其他幹擾、破壞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wei) 。
第三十六條 石油、天然氣等礦產(chan) 資源勘查過程中發現可供開采的石油、天然氣等礦產(chan) 資源的,探礦權人依法履行相關(guan) 程序後,可以進行開采,但應當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nei) 依法取得采礦權和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礦業(ye) 綠色低碳轉型發展,加強綠色礦山建設。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采用先進適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chan) 要求的工藝、設備、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技術。
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減少對礦區森林、草原、耕地、濕地、河湖、海洋等生態係統的破壞,並加強對尾礦庫建設、運行、閉庫等活動的管理,防範生態環境和安全風險。
第三十八條 勘查活動結束後,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對勘查區域進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設施、設備等,對廢棄的探坑、探井等實施回填、封堵;破壞地表植被的,應當及時恢複。
勘查活動臨(lin) 時占用耕地的,應當及時恢複種植條件和耕地質量;臨(lin) 時占用林地、草地的,應當及時恢複植被和生產(chan) 條件。
第三十九條 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並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礦產(chan) 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達到有關(guan) 國家標準的要求。
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並優(you) 先使用礦井水。
采礦權人在開采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ye) 價(jia) 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chan) 應當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但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chan) 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國家製定和完善提高礦產(chan) 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的激勵性政策措施。
第四十條 國家建立礦產(chan) 資源儲(chu) 量管理製度,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礦業(ye) 權人查明可供開采的礦產(chan) 資源或者發現礦產(chan) 資源儲(chu) 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編製礦產(chan) 資源儲(chu) 量報告並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ye) 權人應當對礦產(chan) 資源儲(chu) 量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將閉坑地質報告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采礦權人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的合理期限內(nei) 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guan) 部門加強閉坑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應當遵守有關(guan) 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chan) 、職業(ye) 病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預防和減少生產(chan) 安全事故,預防發生職業(ye) 病。
第四十三條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時發現重要地質遺跡、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guan) 部門。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複
第四十四條 礦區生態修複應當堅持自然恢複與(yu) 人工修複相結合,遵循因地製宜、科學規劃、係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采取工程、技術、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質環境恢複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複、土地複墾等。涉及礦區汙染治理的,應當遵守相關(guan) 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等要求。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guan) 部門製定礦區生態修複技術規範。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協調和監督礦區生態修複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區生態修複工作的統籌和監督,保障礦區生態修複與(yu) 汙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複等協同實施,提升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恢複效果。
第四十五條 因開采礦產(chan) 資源導致礦區生態破壞的,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態修複義(yi) 務。采礦權人的生態修複義(yi) 務不因采礦權消滅而免除。
采礦權轉讓的,由受讓人履行礦區生態修複義(yi) 務,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ye) 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曆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礦區生態修複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區生態修複。
國家鼓勵社會(hui) 資本參與(yu) 礦區生態修複。
第四十六條 開采礦產(chan) 資源前,采礦權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礦業(ye) 權出讓合同編製礦區生態修複方案,隨開采方案報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批準。礦區生態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尾礦庫生態修複的專(zhuan) 門措施。
編製礦區生態修複方案,應當在礦區涉及的有關(guan) 範圍內(nei) 公示征求意見,並專(zhuan) 門聽取礦區涉及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複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複。能夠邊開采、邊修複的,應當邊開采、邊修複;能夠分區、分期修複的,應當分區、分期修複;不能邊開采、邊修複或者分區、分期修複的,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的合理期限內(nei) 及時修複。
第四十八條 礦區生態修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guan) 部門組織驗收。驗收應當邀請有關(guan) 專(zhuan) 家以及礦區涉及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參加,驗收結果應當向社會(hui) 公布。
礦區生態修複分區、分期進行的,應當分區、分期驗收。
第四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提取礦區生態修複費用,專(zhuan) 門用於(yu) 礦區生態修複。礦區生態修複費用計入成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hui) 同財政等有關(guan) 部門對礦區生態修複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礦區生態修複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製定。
第五章 礦產(chan) 資源儲(chu) 備和應急
第五十條 國家構建產(chan) 品儲(chu) 備、產(chan) 能儲(chu) 備和產(chan) 地儲(chu) 備相結合的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儲(chu) 備體(ti) 係,科學合理確定儲(chu) 備結構、規模和布局並動態調整。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物資儲(chu) 備、能源等有關(guan) 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加強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儲(chu) 備設施建設,組織實施礦產(chan) 品儲(chu) 備,建立靈活高效的收儲(chu) 、輪換、動用機製。
第五十二條 開采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落實產(chan) 能儲(chu) 備責任,合理規劃生產(chan) 能力,確保應急增產(chan) 需要。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根據保障國家礦產(chan) 資源安全需要,結合資源儲(chu) 量、分布情況及其稀缺和重要程度等因素,劃定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儲(chu) 備地。
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儲(chu) 備地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礦產(chan) 資源供應安全預測預警體(ti) 係,提高預測預警能力和水平,及時對礦產(chan) 品供求變化、價(jia) 格波動以及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預測預警。
第五十五條 出現礦產(chan) 品供需嚴(yan) 重失衡、經濟社會(hui) 發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響等礦產(chan) 資源應急狀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發布礦產(chan) 品供求等相關(guan) 信息;
(二)緊急調度礦產(chan) 資源開采以及礦產(chan) 品運輸、供應;(三)在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儲(chu) 備地等區域組織實施礦產(chan) 資源應急性開采;(四)動用礦產(chan) 品儲(chu) 備;
(五)實施價(jia) 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
(六)其他必要措施。
出現礦產(chan) 資源應急狀態時,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應當服從(cong) 統一指揮和安排,承擔相應的應急義(yi) 務,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市場秩序。
因執行應急處置措施給有關(guan) 單位、個(ge) 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給予補償(chang) 。
礦產(chan) 資源應急狀態消除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複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wei) 。
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勘查、開采區域等實施現場查驗、勘測;(二)詢問與(yu) 檢查事項有關(guan) 的人員,要求其對有關(guan) 事項作出說明;(三)查閱、複製與(yu) 檢查事項有關(guan) 的文件、資料;(四)查封、扣押直接用於(yu) 違法勘查、開采的工具、設備、設施、場所以及違法采出的礦產(chan) 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guan) 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個(ge) 人隱私和個(ge) 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礦產(chan) 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調查評估製度。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礦產(chan) 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評估指標體(ti) 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情況的匯總、分析,並定期進行評估,提出節約集約開發利用礦產(chan) 資源等方麵的改進措施。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礦業(ye) 權分布底圖和動態數據庫。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全國礦產(chan) 資源監督管理信息係統,提升監管和服務效能,依法及時公開監管和服務信息,並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將礦業(ye) 權人和從(cong) 事礦區生態修複等活動的其他單位和個(ge) 人的信用信息記入信用記錄。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違反礦產(chan) 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wei) ,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舉(ju) 報,接到舉(ju) 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複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探礦權勘查礦產(chan) 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wei) ,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於(yu) 違法勘查的工具、設備,並處十萬(wan) 元以上一百萬(wan) 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wei) 的,可以責令停業(ye) 整頓。
超出探礦權登記的勘查區域勘查礦產(chan) 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wei) ,情節嚴(yan) 重的,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權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wei) ,沒收直接用於(yu) 違法開采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采出的礦產(chan) 品,並處違法采出的礦產(chan) 品市場價(jia) 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采出礦產(chan) 品或者違法采出的礦產(chan) 品市場價(jia) 值不足十萬(wan) 元的,並處十萬(wan) 元以上一百萬(wan) 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wei) 的,可以責令停業(ye) 整頓。
超出采礦權登記的開采區域開采礦產(chan) 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wei) ,情節嚴(yan) 重的,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違反本法規定,從(cong) 事石油、天然氣等礦產(chan) 資源勘查活動,未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nei) 依法取得采礦權進行開采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批準壓覆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wan) 元以上一百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探礦權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進行礦產(chan) 資源勘查作業(ye) 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於(yu) 違法勘查的工具、設備,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ye) 整頓。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采礦權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進行礦產(chan) 資源開采作業(ye) 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直接用於(yu) 違法開采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采出的礦產(chan) 品,處違法采出的礦產(chan) 品市場價(jia) 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采出礦產(chan) 品或者違法采出的礦產(chan) 品市場價(jia) 值不足十萬(wan) 元的,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ye) 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從(cong) 事石油、天然氣等礦產(chan) 資源勘查活動,未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nei) 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進行開采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礦產(chan) 資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ye) 整頓;情節嚴(yan) 重的,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一)未按照經批準的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進行礦產(chan) 資源勘查、開采作業(ye) ;(二)采取不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開采礦產(chan) 資源;(三)礦產(chan) 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未達到有關(guan) 國家標準的要求。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保護性開采要求開采特定戰略性礦產(chan) 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勘查活動結束後探礦權人未及時對勘查區域進行清理或者未及時恢複受到破壞的地表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有關(guan) 單位代為(wei) 清理、恢複,所需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
第七十條 未按照規定匯交地質資料,或者礦業(ye) 權人未按照規定編製並報送礦產(chan) 資源儲(chu) 量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
礦業(ye) 權人故意報送虛假的礦產(chan) 資源儲(chu) 量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wan) 元以上一百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由原礦業(ye) 權出讓部門收回礦業(ye) 權。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采礦權人不履行礦區生態修複義(yi) 務或者未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複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礦區生態修複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礦區生態修複所需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有關(guan) 單位代為(wei) 修複,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 出現礦產(chan) 資源應急狀態時,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cong) 統一指揮和安排、不承擔相應的應急義(yi) 務或者不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責令停業(ye) 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guan) 許可證件,對個(ge) 人處一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礦業(ye) 權人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礦產(chan) 資源或者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hui) 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機關(guan) 和有關(guan) 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chan) 損害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開展礦區生態修複,違反有關(guan) 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chan) 、職業(ye) 病防治、土地管理、林業(ye) 草原、文物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chan) 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ge) 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礦產(chan) 資源安全行為(wei) 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yu) 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八十條 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